美国越战创伤
美国历史上,越战是一场备受争议的战争。从1965年到1973年,美国在越南进行了持续的军事干预,造成了巨大的伤亡和影响。这场战争给美国带来了深刻的创伤,不仅在军事上损失惨重,还对美国社会与政治产生了长期影响。本文将分别探讨越战给美国带来的三个主要创伤:战争的伤亡与失去信任、反战运动的兴起以及对退伍军人的疏忽与忽视。
战争的伤亡与失去信任
越战的一个显著影响是战争的巨大伤亡。近60,000名美国士兵在越战中丧生,另有数十万人受伤。这些伤亡数字给社会带来了沉重的打击,家庭与社区都为此感到痛苦与心碎。更重要的是,这场战争的连年作战使得公众开始质疑美国政府和军队的决策和行动。以前对政府的盲目信任开始动摇,人们对战争的目的和意义产生了怀疑。这种信任危机在越战后的美国社会中长时间存在,并对政府的决策制定和权威产生了持久影响。
反战运动的兴起
越战的另一个创伤是引发了广泛而强烈的反战运动。在整个越战期间,越战的反对者组织了大规模的示威与抗议活动,这不仅影响了政府的决策,也改变了美国社会的氛围。学生、艺术家、普通工人以及民权运动的支持者们纷纷走上街头,谴责美国政府的军事行动,并呼吁立即结束战争。这些反战示威活动背后流露出了一种对于战争和政府的不满与愤怒,也成为当时年轻人的重要组织形式。反战运动对于美国社会产生了深远影响,使得人们从个体到群体开始反思战争与和平的本质,推动了民主意识与社会变革的进程。
对退伍军人的疏忽与忽视
越战的最后一个创伤是对退伍军人的疏忽与忽视。由于越战是一场备受争议的战争,退伍军人们在回国后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支持。相反,他们经常遭到亵渎和冷落,甚至成为社会上的不满和愤怒的对象。这种态度对于那些曾经经历了战争创伤与心理困扰的退伍军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退役军人大多数都经历了极端的战斗环境,承受了巨大的心理与生理压力。然而,他们回国后往往无法得到必要的支持与康复服务,导致他们在社会中面临许多困难和挑战。这悲惨的现实表明,越战过后美国社会在对待退伍军人方面存在明显的不足。
结尾
越战是美国历史上一段沉痛的回忆,它给美国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和创伤。这场战争不仅导致了大量的伤亡和故障,而且使得美国社会在许多方面都受到了极其负面的影响。战争伤亡和失去信任、反战运动的兴起以及对退伍军人的疏忽与忽视,是越战给美国带来的三个主要创伤。回顾这段历史,我们应当铭记战争的可怕,并不断努力为和平与公正而奋斗,以避免类似的伤害再次发生。
中新网3月18日电 3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公布《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高质量发展,推动新型电力系统建设,规范电力市场相关成员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电力监管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生物质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地热能发电等非水可再生能源发电。水力发电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额保障性收购范围是指至少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一)符合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沼气发电除外);
(二)项目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三)符合并网技术标准。
第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包括保障性收购电量和市场交易电量。保障性收购电量是指按照国家可再生能源消纳保障机制、比重目标等相关规定,应由电力市场相关成员承担收购义务的电量。市场交易电量是指通过市场化方式形成价格的电量,由售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等电力市场相关成员共同承担收购责任。
第五条 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等应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要求,组织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售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等电力市场相关成员,按照以下分工完成可再生能源电量全额保障性收购工作:
(一)电网企业应组织电力市场相关成员,确保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保障性收购电量的消纳;
(二)电力交易机构应组织电力市场相关成员,推动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参与市场交易;
(三)电力调度机构应落实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保障性电量收购政策要求,并保障已达成市场交易电量合同的执行。对未达成市场交易的电量,在确保电网安全的前提下,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可按照相关规定,采用临时调度措施充分利用各级电网富余容量进行消纳。
第六条 因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原因、电网安全约束、电网检修、市场报价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可再生能源电量收购的,对应电量不计入全额保障性收购范围,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应记录具体原因及对应的电量。
第七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对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等电力市场相关成员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情况实施监管。
第八条 电力企业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从事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建设、生产和交易,并依法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九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划和规定要求,统筹建设或者改造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配套电网设施。电网企业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加强协调,根据项目建设合理工期安排建设时序,力争实现同步投产。如遇客观原因接入工程无法按期投入运行,电网企业应通过临时接入等方式最大限度保障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接入并网。
第十条 电网企业应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提供接入并网设计必要信息、办理流程时限查询、受理咨询答疑等规范便捷的并网服务,并在接网协议中明确接网工程建设时间,提高接网服务效率。
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应按规定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等。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之间应签订代理售电协议、电力交易合同等,并在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的组织下完成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
第十一条 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强化电力可靠性管理,保障设备安全,避免或者减少设备原因影响可再生能源电量收购。双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设备维护和保障设备安全的责任分界点。国家有关规定未明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要求,编制可再生能源发电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电力调度机构进行日计划安排和实时调度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场交易规则,保障可再生能源发电优先调度。
第十三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根据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特性,编制保障可再生能源发电优先调度的具体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电力市场公平公正交易的要求,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等电力市场相关成员做好市场注册服务,严格按照市场交易规则要求组织完成可再生能源电力交易。
第十五条 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按要求做好可再生能源电量收购监测统计,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有关数据资料,及时记录未收购电量(不含自发自用电量),必要时互相进行对照核实,并进行具体原因分析。
第十六条 省级及以上电网企业应于每月8日前按对应级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上一月度可再生能源发电相关信息:
(一)上网电量、保障性收购电量、市场交易电量和临时调度电量等;
(二)未收购电量及相关原因。
第十七条 电力调度机构和电力交易机构应于每月8日前向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披露上一月度可再生能源电量收购相关信息:
(一)上网电量、电价,保障性收购、市场交易和临时调度的电量、电价;
(二)未收购电量及相关原因。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予以配合,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如实回答有关问题。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提供的统计数据和文件资料可依法进行核查,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影响可再生能源电力正常消纳的,电力监管机构应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裁决。
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因履行合同或协议发生争议,可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违反本办法,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定期向社会公布。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按规定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电力监管机构可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定建设或者未及时完成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和电力交易合同的;
(三)未提供或者未及时提供可再生能源发电并网服务的;
(四)未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的;
(五)因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或者电力交易机构原因造成未能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不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交易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等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相关资料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等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各派出机构可根据实际制定辖区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24 年4 月1 日起施行,2007年9月1 日起施行的《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 25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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